(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亦,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教诚,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及辩护人徐亦、许教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11月间,百威露公司在委托超伦公司出口氧化镁至台湾的过程中,由时任百威露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顾某某共谋后,决定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出口,将出口关税税率为5%(轻烧)或10%(重烧)的氧化镁先后伪报成出口关税税率为0的富马酸或珍珠岩,先后150次向海关申报出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79,435.4元。顾某某在此过程中收取“搞定费”人民币12万余元。
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百威露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顾某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马小隽、金文斌、陆丹凤、邱德勇、谭俊、徐斌、刘羽伟、简洪伟、聂廷飞等人的证言;相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真假发票、装箱单、订舱委托书、提单及提单确认通知书、收款凭证、收据等财务单据及利润分析表、产品购销合同、理化检验报告单、提货单、相关情况说明、明细账、货运单、送货明细单、货运明细单;注册资料,相关银行账户结单;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百威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李某某,为使百威露公司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顾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某某、顾某某均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顾某某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本案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已追回,顾某某的违法所得亦已退缴,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顾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顾某某在与李某某共谋后负责订舱、联系报关公司、购买核销单、指使他人制作虚假场站收据等,积极实施走私犯罪行为,并个人从中牟取了非法利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与李某某的地位、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另外,顾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顾某某辩护人所提顾系从犯,并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该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扣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顾建清 人民陪审员闻富国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曹晶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