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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走私案,法人获刑五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云泽,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白云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低报价格方式为上海杜卡胶膜制品有限公司和北京恒源益得工贸有限公司等从韩国进口隔热膜,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32万余元。 
袁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即如实供述了所有罪行。 
对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袁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吴昱、孙世军、宦雅云、孙厚勋、阎红军等人的证言,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外贸合同、采购清单、发票、进口委托书、报关单、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进口明细、费用结算单等书证,海关有关偷逃税额的核定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和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32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退缴了部分赃款,决定均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三、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刘  鑫 人民陪审员闻富国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曹晶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