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炜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经李旻京、徐金阳介绍结识了上海东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傲公司)总经理邵鸿(上述三人及东傲公司均已判刑),两人商定由东傲公司以每箱人民币10万元的包税价格为李某某代理进口铝制易拉罐盖,确定由李某某负责采购、销售、结算货款,东傲公司负责通关,李旻京负责收货、验货、运输及支付包税款,郭林茹(已判刑)受李某某指使负责单证传递。同年10月至2006年12月间,东傲公司先后26次为李某某代理进口铝制易拉罐盖。在此过程中,邵鸿指使公司员工姜亮(已判刑)制作虚假的发票、合同、装箱单等单证,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方式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629,743元。
2002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经与刘一川(已判刑)共谋,商定由刘以包税方式为李某某从厦门、泉州口岸代理进口铝制易拉罐盖,李某某负责采购、销售,郭林茹受李某某指使负责单证传递,刘一川、曹利明(已判刑)负责通关。同年4月至2005年12月间,刘一川先后77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货物,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780,3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涉案人李旻京、邵鸿、徐金阳、郭林茹、姜亮、刘一川、曹利明、蔡长英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春年、吴铁成、邹建文、张信华、王义林、魏丹燕、何宁、梅丽萍、凌骁、夏旸、于翡、杨佳鑫、康永旭、李亮亮、刘洪、于恩源、马贺然、贾书敏、曹兴福、朱凤玉、黄小丰、姚伟雄、游宝宪、陈秀峰等人的证言;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真假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订购确认书,相关情况说明,上海海关化验中心出具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化验鉴定证书》,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相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海关罚没物品入库单以及案发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包税的方式,委托他人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4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要地位,应认定为主犯。鉴于李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追缴了部分赃款,本院决定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该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该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走私货物予以没收;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刘 鑫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代理审判员李长坤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曹晶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