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山区漕泾镇镇南村3028号,法定代表人杨治平。
诉讼代表人谢X,女,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边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在凡、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谢璟艺,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委托上海蔬菜(集团)有限公司从境外进口装米机、煮饭机、寿司成型机等货物过程中,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边某某指使他人制作或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等报关单证,先后6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5,572.34元。
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边慧在接受调查时即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关书证。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吴懿慧、王松、王海峰、陈晓安、张美玲等人的证言;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查询子程序、简要征税复核清单,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海运货物保险单,质量证明、原料证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边某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边某某在接受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书证,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某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某某公司、边某某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某某公司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等情节,依法可对某某公司、边某某从轻处罚,但不能免予刑事处罚。边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该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闻富国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曹晶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