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吉兴华,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吉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至2004年10月间,以刘淑琴、曾岭(均已判刑)等人为首的香烟走私团伙先后45次在本市吴淞口水域采取绕关的方式从大韩民国走私“三五”牌、“南洋红双喜”牌等各类香烟。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受刘淑琴等人的指使,负责驾驶面包车将香烟运输至销售人员李刚飞、王水中(均已判决)等人处,还向李、王二人收取部分烟款。经核定,该团伙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0,946,2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刘淑琴、曾岭、黄龙年、李刚飞、王水中、庄明新、罗兴康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冯志英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相关物证检验鉴定书、文检鉴定书,刘淑琴支付烟款的记录;相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采用绕关的方法走私香烟入境,仍为其提供运输帮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09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受他人指使,负责运输香烟、收取部分烟款,起辅助作用,应认定其系从犯。结合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刘某某尚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于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刘某走私案
2013-5-23 上海走私罪案例 www.519ls.com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