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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走私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董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借用甲进出口有限公司、乙进出口有限公司之名,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先后20次向海关申报进口镀银金属装饰品、玻璃制品、刀叉餐具套装等,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51,948.87元。 
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关书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赵方、董连锁等人的证言;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用于报关的虚假发票、装箱单,真实发票、对账单,购货合同、境外汇款申请书、支付差额货款凭证,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洋山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洋山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董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当庭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李长坤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人民陪审员闻富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罗林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