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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印务公司走私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何连兴,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庄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何连兴,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身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丁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与香港供货方国际印刷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印刷公司,另案处理)签订买卖合同,以港币368万元(折合人民币316.56万余元)的价格从国际印刷公司购得一台二手海德堡牌CD74-5-C型印刷机,而后通过广州穗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进口时向海关以3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26万余元)的虚假价格予以申报,从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3万余元。 
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即主动提供相关书证,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钟华丽的证言,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合同、付款凭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某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3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丁某某虽辩称因货物质量原因,公司实际支付卖方的价格没有合同价格高,但上述情况系出卖方因产品质量导致合同违约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影响偷逃税款的认定。丁某某在接受调查时能够主动提供相关书证,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某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某某公司、丁某某当庭均能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可对某某公司、丁某某从轻处罚,并对丁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该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李长坤
 代理审判员巩一鸣
 人民陪审员闻富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罗林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