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9月23日11时,在本市复兴中路X号C座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一楼接待厅,趁营业员不备,从茶几抽屉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2,639元的极草5X冬虫夏草纯粉片1瓶。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10月26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雯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雅琴的证言,监控录像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柱钊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