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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石某盗窃案判拘役四个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33314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南京东路X号某商店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裤袋内的人民币104.6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万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陈雄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