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叶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某路公交车站乘上一辆某路公交车,后趁被害人蔡某(台湾居民)不备,扒窃得蔡背包内苹果牌iPhone5 32GB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60元)。后被告人在某路公交车站下车逃逸时,被发现手机失窃并追赶上来的被害人蔡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窃移动电话机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辜某、林某、王某、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台胞证签发信息,户籍资料,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叶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传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李盼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