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黄某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某于2013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至本市某路近某路口一小吃店门口,趁被害人丁某排队不备之机,由黄某某起意并望风,由黄某动手窃得被害人外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Iphone4S 16G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368元),并交与黄某某,后离开现场。当日16时许,黄某、黄某某在本市某路、某路附近欲乘车离开时,被一路跟踪的执勤民警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黄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黄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均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两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现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李盼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