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1月11日12时许,至本市局门路600号卢工邮市T241摊位,向被害人胡某预定各种银元30枚。次日13时许,张某约胡某带30枚银元至本市淮海中路99号L130室WAGAS咖啡店内,双方商定以人民币64,900元的价格成交,胡某即将银元交张某查验,张某即趁胡某不备,用假银元换取了胡某的30枚银元,随后以去银行取钱为由逃离现场。次日,张某至杭州市某号摊位,将其中10枚银元以总价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转售给严某,严又再次转售。公安机关经侦查,从收购人邵某处查获了其中1枚清光绪元宝(北洋造)银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3年1月22日,公安人员通过网上追逃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相关照片、工作记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金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邢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