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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盗窃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范某。

辩护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范某通过聊天软件搭识被害人贾某后,于2012年12月8日19时许至本市某室贾的暂住地,趁其洗浴不备之机,窃得其价值人民币2,298元的苹果牌Iphone4 16G移动电话机1部后逃逸。被告人范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先后于2012年12月8日23时许在本市某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2,298元的苹果牌Iphone4 16G移动电话机1部后逃逸;于2012年12月14日15时许在本市某客房内,窃得被害人宋某价值人民币2,134元的苹果牌Iphone4 16G移动电话机和价值人民币3,159元的苹果牌Iphone4S 16G移动电话机各1部后逃逸;于2012年12月15日21时许在本市某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郑某价值人民币2,134元的苹果牌Iphone4 16G移动电话机1部后逃逸;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在本市某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2,124元的苹果牌Iphone4 8G移动电话机1部后逃逸;于2013年1月2日10时许在本市某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2,122元的三星牌N7000移动电话机1部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1月22日将被告人范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6,26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贾某、胡某、宋某、郑某、李某和王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涉案视频监控录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范某到案经过的工作情况记录;代管款专用收据;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范某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宽大处理。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范某系初犯;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范某当庭认罪并退赔了违法所得。综上,请求法庭对范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吴明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谢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