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阿某。
指定辩护人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某某。
指定辩护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吐某。
指定辩护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肉某。
指定辩护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窦某、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
辩护人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某、阿某某、吐某、肉某、陈某某因本案均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秦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以上六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某院以沪黄检未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阿某某、吐某、肉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连某、阿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某、吐某及其辩护人指定李某、肉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某、秦某及其辩护人宋某、维吾尔语翻译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阿某于2012年4月租赁本市某号为波宾馆客房,供自己及团伙成员麦某(已判刑)、艾某(另行处理)等人住宿并向其提供餐饮。被告人阿某又于同年8月间租赁本市某号某宾馆客房,供自己及团伙成员被告人阿某某、吐某、肉某和布某(另行处理)等人住宿并向其提供餐饮,组织团伙成员进行街面扒窃,将窃得的财物交其销赃,所得款项部分归其所有,部分用于团伙成员的食宿等日常开销。
2013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阿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让其到某宾馆收购赃物,陈某某从阿某处以人民币8200元收购了包括本案涉案移动电话机在内的17部移动电话机。
案发后,上述移动电话机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各被害人。
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24日20时许,麦某伙同艾某在本市某号处,趁被害人蒋某行走不备之机,由麦某在旁望风掩护,艾某窃得蒋右肩背包内价值人民币188元的Esprit钱夹一只,内有人民币580元及合计人民币530元的火车票二张,后将该钱夹传递给麦某,两人在逃离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
2、2013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吐某和阿某某伙同布某在本市某路处,由阿某某和布某望风,吐某趁被害人陈甲行走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20元的HTC A510e型移动电话机一部。
3、2013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本市某市场趁被害人邵某行走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口袋中价值人民币271元的GREAT W8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后将其交给被告人秦某藏匿。
4、2013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布某和哈某(另行处理)在本市某路口,由布某和哈某望风,阿某某趁被害人李甲行走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73元的三星GF-S5830i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后将该移动电话机交给被告人秦某藏匿。
5、2013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吐某、肉某和阿某某伙同布某在本市某路处,由肉某、阿某某和布某望风,吐某趁被害人李乙行走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97元的OPPO A201型移动电话机一部。
6、2013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本市某路口,趁被害人易某行走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809元的LG-P705型移动电话机一部。
7、2013年1月4日18时许,布某在某路口,趁被害人韦某行走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163元的三星GT-I93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后将该移动电话机交给被告人秦某藏匿。
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阿某、阿某某、吐某、肉某及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2013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秦某原籍将其抓获。六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阿某某、吐某、肉某、陈某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麦某、艾某和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陈甲、邵某、李甲、李乙、易某和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阿甲、朱甲、刘某的证言,证人加某、古甲、热某的证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意见书,调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失窃财物的照片,宾馆住宿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阿某、阿某某、吐某、肉某、陈某某、秦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阿某某、吐某、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四名被告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阿某组织团伙实施盗窃,被告人阿某某、吐某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组织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之物仍予以收购或窝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