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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案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薛某、倪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臧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薛某、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1月28日20时许,在其暂住的本市某室,趁同住的被害人张某、张某某外出之际,窃得张某黄金戒指、耳钉各1枚,窃得张某某黄金手链、项链各1根。尔后至本市某号上海新福珠宝店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花用殆尽。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1月23日将被告人陈某传唤到案,经教育,陈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销赃地点照片、收购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已足额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轻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阶段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公诉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已足额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传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李盼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