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伙同魏某、尤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以大力钳作为作案工具,采取用大力钳断锁的手法,盗窃他人助动车、自行车。具体分述如下:
2012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魏某、尤某至本市大连路X号“某某”商业广场门口,由韩某、尤某望风,魏某用大力钳断锁,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此处的白色格爵三阳125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
2012年5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魏某、尤某至本市柳林路、桃源路口处,由韩某望风,魏某、尤某先后用大力钳断锁,窃得被害人华某停放此处的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得手后,魏某、尤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韩某逃匿。
2012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魏某、尤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华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陈某某、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视频录像截图,赃物的照片,现场照片及犯罪工具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笔录,有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韩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池晓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