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4月10日凌晨,至本市新闸路X号“某某”饮食店,用砖块砸破玻璃门后进入店内,从撬开的收款机及柜台抽屉内共窃得人民币230元。同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再次至上述地点,砸破玻璃门后进入店内,窃得1辆锐宁牌TDR03Z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0元),后予以销赃。同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新闸路XX号食品店,用砖块砸坏门锁后进入该店,窃得抽屉内人民币750元。2012年11月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第3节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章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某的证词,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池晓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