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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X某盗窃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某镇某村。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龙鑫,被告人窦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窦某至本区工业区某路某号某厂区地下内务柜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N14-22内务柜中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50元;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A26-46内务柜中价值人民币296元的HUC牌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韩某放置于S17-179内务柜中价值人民币830元的SUN牌手机1部。

2013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窦某至本区工业区某路某号某厂区地下内务柜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谭某放置于F14-01内务柜中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中兴牌手机1部。

2013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窦某在本区工业区某路某号某厂区地下内务柜处行窃时,被保安扭获;案发后,从被告人窦某处扣押到上述涉案手机4部,已相应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张某、韩某、谭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人民币25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窦某退出的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周威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