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04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2010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至被害人刘某位于本区九亭镇某路某号某幢室的暂住处,钳断门锁后入室窃得放于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其破窗逃脱后被群众扭获。
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刘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周威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