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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盗窃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349号

         

    

(2013)松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龙某,绰号“屋娄”,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某乡某村某组。2011年1月25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晚,被告人龙某伙同傅某、田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后,至本区新桥镇某路某号上海市某公司,采用翻围墙方式进入厂区,窃得厂内废黄铜59#铜10余包,后至本市闵行区某路某号无名废品站销赃给樊某(已判刑),得款人民币13,000元并予以瓜分。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龙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中,罚金在判决时已缴纳。2010年8月16日,龙某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的证言、上海市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同案被告人傅某、田某、樊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内判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麻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张本勇 书  记  员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周威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