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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贺某盗窃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贺某,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某镇某村某自然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贺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贺某、张某经预谋后至本区车墩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号房间,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万某的组装电脑主机和宏基牌显示器各1台,上述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2,106元。嗣后,被告人贺某、张某将上述物品销赃与他人,得款人民币600元。

2012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贺某至本区出口加工区某公司员工内务柜处,采用强行拉柜门的方式,先后窃得被害人万某、陶某、王某放置在柜内的移动电话机共计3部和人民币100余元,上述移动电话机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5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万某、陶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张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璁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