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某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冯某至本区某镇某路某号车库被害人孔某的暂住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3 558元的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被窃电脑购买凭证,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退回被害人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五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陈 蓓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