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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原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嫖娼行为,于2010年8月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被某市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于本市某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梅园村530号出租房内,乘被害人向某外出之机,采取翻墙入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放置于屋内的华硕牌A53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附属物品若干。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何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某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原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嫖娼行为,于2010年8月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被某市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于本市某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梅园村530号出租房内,乘被害人向某外出之机,采取翻墙入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放置于屋内的华硕牌A53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附属物品若干。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何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某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徐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