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业周刑事辩护网

宋某盗窃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某号,暂住地某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宋某先后至本区某镇、某镇、某镇、某镇多处出租房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6 358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宋某至本区某镇某社区某村某号某被害人聂某住处,趁无人之际,采取用老虎钳破坏门锁进入屋内的方式,窃得东华铂金钻石戒指1枚、重6.63克的千足金黄金手链1根。

2、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宋某至本区某镇某社区某村委会边上被害人代某住处,趁无人之际,采取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代某”身份证1张(号码:342423199112146774),现金人民币6元。

3、2012年4月至5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至本区某镇某村国光某号某被害人孙某住处,趁无人之际,采取用老虎钳破坏窗户进入屋内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红色玛瑙吊坠1个、老凤祥黄金戒指1枚。

4、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至本区某镇某村某号被害人邹某住处,采取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1 211元的金锁1个、玉石1块、现金人民币50元及黄金转运珠1个、黄金戒指1个。

5、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至本区某镇某村某号被害人王某、宋某住处,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50元的朱红色石质吊坠1枚、黄金戒指1枚、金手链1根、银质项链2根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窃得被害人宋某合计价值人民币862元的银手镯1个、宝宝银器1套、银色金属耳环1对及黄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吊坠1个、宝宝镀金出生牌1个。

6、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至本区某镇某村排灌站边上被害人周某的住处,趁无人之际,采取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1 694元的铂金项链1根及现金人民币300元。

7、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宋某至本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室被害人刘某住处,趁无人之际,采取用老虎钳破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合计价值人民币4 204元的古铜币14枚、银元2枚、玛瑙手镯1个、玉观音吊坠1枚、索尼数码相机1部、银手镯1个、铁锈三叉剑1个、玉块1枚、金手链1根、现金人民币750元及西洋参2包、珍珠项链1根、珍珠手链1条、银元1枚、银耳坠1对、仿真金项链1根、珍珠20粒。

8、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宋某至本区某镇某村某号被害人石某住处,趁无人之机,采取攀爬落实管从二楼窗户入户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655元的卡西欧数码相机及配套充电器1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铂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1根、铂金耳钉1对、铂金手链1根、金锁1个、黄金转运珠1个。

其间,被告人宋某将黄金转运珠3个、手链1根、项链1根、戒指1个、挂坠1个、长命锁1个,铂金项链2根、手链1根、带钻挂件1根、钻戒1个、耳钉1对及白金项链1根以总价人民币     16 126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代某、孙某、邹某、王某、宋家艳、周某、刘某、石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购记录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调取证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