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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盗窃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苗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某伙同李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合谋,在某市某某区乘坐“某某专线”公交车至某某公路某某公路站时,由被告人符某某等人围挤被害人张某作掩护,李某某采用剪刀剪断金项链并转移给叶某某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9 008元的黄金项链1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上海市某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被窃物品购买发票,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结伙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符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余  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李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