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某市某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6日被某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如下:
2012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七次至某市乐购某店、家乐福某店、新某店以及易买得某店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 700余元的商品,均被店方员工当场抓获。具体如下:
1、2012年3月2日、8月4日,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至本市某乐购某店内,窃得口香糖、巧克力、橄榄油、洗发露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5.3元,后均被店方员工当场抓获。
2、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某店内,窃得口香糖、宝宝鞋、圆领T恤等物品,共计价值约人民币342.7元,后被店方员工当场抓获。
3、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某店内,窃得咖啡、桂圆肉、牛肉粒、奶粉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3.9元,后被店方员工当场抓获。
4、2012年11月22日、12月6日、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至本市某区某易买得某内,窃得咖啡、开心果、巧克力、洗发露、护发素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 534.1元,后均被店方员工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乐购某店、家乐福某店、某店以及易买得某店出具的失窃报告、移交单等,证人洪某、杨某、陆某、王某的证言,某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徐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