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至本市某区某号某御品茗茶会所,采用翻窗入室、撬开收银机抽屉等方法,窃得现金人民币4 150元及价值人民币2 52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六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林凤的证言,某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部分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单位某会所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四百四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徐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