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业周刑事辩护网

徐某盗窃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05年1月、2006年4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再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南桥镇某某村某号二楼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处,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20元。

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柘林镇某某某号某室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翻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 265元的银色佳能牌数码相机1部。

2012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柘林镇某某村某号被害人孙某某的住处,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2012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南桥镇某某路某弄某号欲实施盗窃,在某号陈某某租借的员工宿舍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当场扭获。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孙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