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文盲,原系某某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职工。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6年1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某区泰日镇某某电器厂职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某区青村镇某某精密制品厂职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400元;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伙同乔某、肖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区金汇镇某某公路某号某某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采用钻墙洞、撬开仓库门的手段入厂,窃得价值人民币11 457元的0.4*30MM型磷青铜134公斤。嗣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联系收废人员予以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5 500元,从中分得好处费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某某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失窃清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条,前科劣迹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赃,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孙某、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孙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