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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黄某盗窃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文盲,系无业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006年12月被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先后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盗窃行为,于1986年4月、2011年3月被某某省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先后收容劳动教养1年和1年6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6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赌博行为,于2007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经合谋,分别至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区某某某镇和某某镇等地先后多次实施扒窃,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7 000余元的手机、数码相机、现金人民币等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至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超市一楼某某某某火锅店内,窃得被害人何某之妻的随身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 800元及价值人民币3 675元的白色16G苹果4S手机1部等物。

2、2012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至某某区某某某镇某某某路XXXX号某某某餐厅内,窃得被害人裴某某的随身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50元及价值人民币2 430元的白色8G苹果4手机1部等物。当日,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又至某某区某某路XXX号老盛昌汤包馆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随身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 200元等物。

3、2012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至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某路XXX号某某某餐厅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随身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 400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1 225元的索尼DSC-W350数码相机1台、三星SCH-i559手机和LG KV700手机各1部等物。

4、2012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至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某路XX号某某某餐馆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随身女式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2 298元的黑色16G苹果4手机1部等物。随后,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等人又至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某路XXXX 号大众家常菜餐馆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随身肩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 000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裴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被窃手机相关包装盒、发票,上海市某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扒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其他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经济损失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李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