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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盗窃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9月2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6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7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瞿某某至本区南桥镇某某莲花超市地下车库内,通过撬开车窗玻璃的方法,从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杯汽车的驾驶座后侧窃得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 300元、价值人民币549元的黑色索尼数码相机1部及交通卡等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窃相机回收记录单,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曾因盗窃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窃相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瞿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余  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孙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