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12月被某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辩护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2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伙同陈某(已判刑)等人至本区某村3组树林中,采用攀爬电线杆、大力钳剪的方法,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9 282元的HYA400*2*0.4及HYA300*2*0.4电信电缆线各200米,并销赃给张某(已判刑)。
二、交通肇事罪
2012年8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悬挂伪造的鄂BC3689号牌的黑色普桑轿车沿本区邬某路由西向东行驶51.9K处时,撞击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后,轿车压住电动自行车继续往前行驶至某公司门口处时,被告人樊某弃车逃逸,轿车起火,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
2012年9月4日,被告人樊某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电信局出具的失窃报告,证人陈某、陈某、谢某、柏某、仰某、姚某、卞某、张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某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某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被告人樊某对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 000元。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周 艳 审 判 员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张中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徐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