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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1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9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新场镇被害人陆龙某家,翻围墙至平台入室,在卧室内窃得被害人陆龙某的西裤一条、西装外套一件及人民币8元。
  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陆龙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陆龙某。被告人吴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陆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李  俊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周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