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至本区康桥镇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和悦馆三楼篮球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篮球架下的价值人民币4,215元的IPH0NE5移动电话机一部。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汪某某、程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以对被告人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浦东孟某盗窃案
2013-5-23 上海盗窃罪案例 上海盗窃罪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13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