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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王某寻衅滋事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莉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9日12时许,“小泽”在本区某路某号门口处与被害人冷某、王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小泽”持三角铁殴打对方,被告人王某也持木条参与殴打。经鉴定,王某之左额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冷某之右额部皮肤裂创和左前臂上段桡侧及左手掌大鱼际处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冷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孙某、钱某、顾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陈  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