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石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抓获,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因与被害人金某的生意纠纷而指使王某、鲁某(均已判刑)报复金某,并带王、鲁二人指认金某。经王某纠集,鲁某、王某、曹某、李某(均已判刑)至本区某路某号“上海某农副产品”店门口,持钢管、木棍等物殴打金某并砸坏金某的汽车。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构成轻微伤,汽车损失人民币655元。
2012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190号“八加八”咖啡厅抓获石某。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鲁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通话记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虽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否认认识王某,否认指使王某、鲁某殴打被害人金某。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下旬,被告人石某因与被害人金某存在生意纠纷而指使王某、鲁某(均已判刑)报复金某,并带领王、鲁二人对被害人金某进行了指认。2012年3月22日12时许,经王某纠集,鲁某、王某、李某、曹某(均已判刑)至本区某路某号“上海某农副产品”店门口处,持钢管、木棍对被害人金某进行殴打并砸坏其牌号为沪CVE***的小型汽车。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受损小型汽车毁损价值人民币655元。
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22日12时30分许,她从本区某路某号上海某专业合作社出来,走到自己停在门口附近的轿车时看到一辆银灰色轿车沿本区某路由西往东缓缓驶来,到她身旁后停了下来,突然从该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均戴着口罩,手持棍子,二话不说就往她的手臂、腰部、背部一阵乱打,她被打倒在地,他们还将她的牌号为沪CVE***的汽车玻璃窗砸碎。后来,她听到有一男子说“快走!”,于是三名男子乘上那辆银灰色轿车往本区某路东首方向而去,该车的后牌照是用一张“我要结婚了”字样的粘纸贴住的。没多久,民警和“120”救护车都到了,民警开具了验伤单后她去了医院验伤。她还向民警反映此事可能是与她有生意纠纷的养鸡场老板石某指使的事实。
2、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石某打他电话说有点事,并约好在松江区某路上的哈里欧咖啡店见面。他到哈里欧咖啡店后,被告人石某跟他说要教训一个养鸡场卖鸡苗的老板娘,因为去年向这个养鸡场买了一批蛋鸡苗,但对方给了一半的蛋鸡苗,还有一半是肉鸡苗,损失了好多钱,要对方赔钱,但双方在赔偿金额上无法达成协议。他就对被告人石某说自己就不出面了,可以安排他的小弟去教训对方,被告人石某说只要把事情办好谁去无所谓。于是他就打电话叫他的小弟“小涛”(鲁某)到哈里欧咖啡店来。鲁某过来后,被告人石某把事情又讲了一遍,还说事成之后不会亏待他们的,他就叫鲁某帮被告人石某把这件事情办好。过了几天,鲁某打他电话说:“石某的事情办好了,把养鸡场的老板娘打了一顿,石某什么时候给我们报酬”,他说等石某把养鸡场那边的钱要到之后再给。2012年5月4日早上,他听说与鲁某一起去打养鸡场老板娘的小军(曹某)和冬冬(李某)被警察抓了。后来他就打电话给被告人石某要求想办法把曹某、李某弄出来,被告人石某说知道了,但一直没有结果。又过了几天,他就约被告人石某到松江区某路上的上岛咖啡厅见面,提到两个小弟被关在看守所,要送些钱进去,还有把这件事情摆平也需要花钱。被告人石某说没有钱,他非常生气地对被告人石某说:“你从头到尾一点钱都没给我们,你要么把关在看守所的两个兄弟弄出来,要么拿50万元出来,之后的事情不要你管了”。后来被告人石某打电话给朋友转账了人民币7,000元,并把钱给了他的事实。
3、同案犯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他接到了王某的电话叫他出去,在新城区的哈里欧咖啡馆见面后,王某跟他介绍被告人石某是个养鸡场的老板,叫他们帮个忙。因为去年被告人石某向一个女老板买的鸡苗有问题,在赔偿上没谈拢,所以叫他们去打那个女老板一顿。被告人石某还说如果打架被警察发现,就说是买卖纠纷,警察一般只会调解,即使被抓也有办法取保候审出来。后来他们开车,在被告人石某的带领下沿着某路往西行驶至某北路东侧100米处靠马路北侧停了下来,被告人石某讲对面的“上海某禽类专卖店”就是那个老板娘开的,让他们在此观察一会儿。大概5分钟左右,一个40岁左右扎马尾辫的女子从店内出来上了一辆银白色的尼桑越野车驾车离开。被告人石某说那个就是老板娘,让他们把人和车均记住了。大概过了四、五天,王某叫他到某路与曹某、李某、王某碰面,说今天准备动手帮被告人石某去教训那个老板娘。后来由曹某开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李某和王某坐在后排,车子后排座垫下面放了一根棒球棍和二根钢管。怕打架被人认出,他们商量后开车到招商市场买了白手套、口罩等,又到某路、某路附近的一家店里买了结婚用的粘纸将车牌遮挡。午饭后,他们开车来到某路南侧离那家店门口不远处停了下来观察那个老板娘。在车上等了半小时左右,那个之前见过的老板娘从店里出来了,看到她正要去开车,曹某马上把车开到了那个老板娘的身旁。他和李某、王某戴好了口罩和帽子后迅速下车,接着他们就用棒球棍、钢管上去打那个老板娘,最后把老板娘打倒在地,打了大概1、2分钟就乘车离开了的事实。
4、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他接到“小涛”(鲁某)的电话说有事出来一下。然后没多久,鲁某就开着“小军”(曹某)的车过来接他,在车上看到鲁某、李某,车里还放着木棍、钢管。在车上鲁某对他们说这次是要去打一个人,是一个叫石某的老板安排的,事情办好后石老板会给好处的。随后他们去某路上的一家某农副产品店踩点,鲁某说他们要打的就是这个店的老板娘,等过几天这个老板娘出来的时候就上去教训她。踩过点后,鲁某跟他们说要去买些帽子、口罩等,这样就能在动手的时候把脸挡起来。于是他们就一起去了位于某路、某路附近的招商市场买了鸭舌帽、白手套、口罩。过了二、三天之后的一天上午9时许,他又接到鲁某的电话,说上次说的打人的事情就今天给办掉算了,叫他在某路靠近某路的路口等。他过去后看到鲁某、曹某、李某都到了,于是他们用那种结婚用的贴纸把车的前后车牌给贴住了,然后他们四人都坐上了车,在车里还有上次看到的钢管和木棍。接着,曹某把车开到了某路上靠近某路的马路南侧,观察那家某农副产品店门口的情况。大概等了2个小时,那个店里走出来了一个女人,鲁某指了一下说就是她,他们还看到老板娘的一辆灰色越野车就停在店门口,当时他们没有动手。饭后他们又回到了上午停车的地方,这次没等多久就又看到那个老板娘出来了,看到她正要去开车,鲁某说上去,曹某马上把车开到了那个老板娘的身旁,他和鲁某、李某戴好口罩和帽子后迅速下车,上去打那个老板娘。期间,李某用钢管打了那个老板娘并砸了老板娘的车子,鲁某冲上去用钢管打了老板娘,老板娘被打倒在地,他先用木棍砸了几下老板娘的车,然后去打那个老板娘,后来听到有人喊“林某,上车”,他们都回到了车上离开了。后来得知李某、曹某被警察抓了,王某带着他去找过被告人石某要钱,想办法托关系帮曹某弄出来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3月23日17时27分许,被告人石某与同案犯王某有过手机通话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12年6月3日,被告人石某的农行借记卡上支取过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
7、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金某被打造成左腰部软组织挫伤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8、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金某的牌号为沪CVE***的车辆被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55元的事实。
9、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1284号、17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王某、李某、曹某、鲁某均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刑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于2012年11月3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认定被告人石某指使王某、鲁某殴打被害人金某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王某、鲁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石某与王某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石某否认认识王某,否认指使王某、鲁某教训被害人金某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孙文华 书 记 员严久利 人民陪审员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