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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等寻衅滋事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虹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200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0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XX、刘X、王X昊、王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XX、刘X、王X昊、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诸XX、刘X、王X昊、王X在本市虹口区“X”商厦A座和B座的一楼通道处,对“X”商厦保安人员张XX规劝被告人刘X不要坐在公交枢纽栏杆上不满,继而与张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诸XX、刘X、王X昊、王X对张XX及闻讯赶来的被害人胡XX等人实施殴打,致使张XX当场昏厥。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张XX因外伤致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右手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XX因外伤致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X昊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被告人诸XX、刘X、王X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XX、刘X、王X昊、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胡XX的陈述笔录,证人余XX、李XX、唐XX、张XX、汪XX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110接警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XX、刘X、王X昊、王X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诸XX、刘X、王X昊、王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昊主动拨打110报警并与被告人诸XX、刘X、王X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诸XX、刘X、王X昊、王X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XX、胡XX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被告人诸XX、刘X、王X昊、王X犯罪情节较轻,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诸XX、刘X、王X昊、王X均可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诸XX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X昊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卞  飙 审  判  员凌  琳 人民陪审员张  云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