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朱小燕,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
辩护人施卫国,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2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许某及辩护人朱小燕、施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4099号某某一期北门1号附近一馒头店外,因琐事与店主程某某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许某等人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殴打,并持木棍将程头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2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浦东张某、许某寻衅滋事案
2013-5-23 上海寻衅滋事罪案例 上海寻衅滋事罪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13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