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市X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X市X区X镇X村X号,现住X市X区X镇X村X号X室;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1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09年6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0年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钱XX伙同曹X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区周浦镇繁荣路1号宏伟KTV四楼走廊内,以拳打脚踢方式无故殴打储X、曹XX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储X因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裂创、前额部皮肤擦挫伤和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曹XX因外伤致右额部及颏部皮肤挫伤和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钱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钱XX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二名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储X、曹XX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XX、单XX、王X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钱XX的供述笔录以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XX在亲友的帮助下对二名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周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