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看守所。
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看守所。
被告人苏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饶。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李XX、苏XX、杨XX、杜X、杨X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李XX、苏XX、杨XX、杜X、杨X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XX、李XX、苏XX、杨XX、杜X、杨X饶结伙,于2012年12月5日4时许,酒后至本市X路X号“X”火锅店处,见该店已锁门打烊,仍猛敲店门,该店员工杨X友告知被告人店已打烊,被告人苏XX、杨XX等人仍不听劝阻,继续猛敲店门,被害人杨X友遂从火锅店后门绕至前门欲以被告人理论,被告人张XX随即拿起路边的竹竿与被告人李XX、苏XX、杨XX、杜X、杨X饶等人一起追打杨X友,将杨X友击打于地。后被告人张XX、李XX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苏XX、杨XX、杜X、杨X饶于同月25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
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杨X友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李XX、苏XX、杨XX、杜X、杨X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友的陈述,证人汤X、汤X华、杨X燕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李XX、苏XX、杨XX、杜X、杨X饶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等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本院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XX、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X、杨XX、杜X、杨X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三、被告人苏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杜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X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陈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