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方某,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某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龙鑫,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区某路某号某KTV包房内,酒后无故对正在处警的民警及联防队员进行阻扰、殴打、威胁,致使被害人吴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将包房内茶几、玻璃、酒杯等物砸毁(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4,472元),后其被民警及联防队员控制,并传唤至派出所。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吴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4,4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张某、郑某、田某、吴某、诸某的证言,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丈量记录、玻璃工艺价格明细表、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但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因不符合缓刑条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二、在案人民币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发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许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