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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史某寻衅滋事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史某(绰号:“烧杰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某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丽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东,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顾丽君、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等人至本区叶榭镇某村村部北侧300米鱼塘处,为争夺该鱼塘填平工程而殴打被害人王某,致王某头顶部头皮裂创、左眼部和左上肢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陆某、俞某、王某、周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陈  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