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孙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某镇某村某队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因发现被害人许某等人驾驶的长途大巴与其跑相同线路,遂纠集多人至本区车墩镇某路、某路路口处,对停靠在上址豫P某号大巴上的被害人许某、黄某、夏某等人实施殴打。后经鉴定,许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黄某因外伤致双耳后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夏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和左下唇前庭沟粘膜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黄某、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继某、张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陈 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