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某组,家住某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康某和张某、颜某(已判决)、孙某、朱某在本区某镇某社区某公路某号某饭店内吃饭期间,因看不惯被害人刘某在孙某敬酒时只喝饮料的行为,被告人康某和张某、颜某结伙对被害人刘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李某、陈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康某至饭店外追赶李某、陈某,张某和颜某在饭店厨房内用啤酒瓶砸伤刘某致其右颈部外伤性挫裂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该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颜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