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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寻衅滋事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865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某乡某村某庄某号。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3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112714许,郑某(已判刑)在本区佘山镇某粮库因排队问题与阙某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后纠集被告人闫某等人在上址殴打被害人徐某、阙某,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方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

2012613,被告人闫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阙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徐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能自愿认罪,可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许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