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帝某,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哈萨克族,系上海某大学某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某路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靳春雨、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帝某及其辩护人靳春雨、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帝某至本区某路某弄某号某电玩城玩赌博游戏机,其输钱后遂持水果刀挟持该电玩城工作人员游信杰,索得其所输赌资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帝某搭乘被害人汤某的三轮车逃离现场,期间其因嫌车速慢,持水果刀戳刺被害人汤某,致汤因外伤致右腰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帝某在给付汤人民币200元后,又拦乘翁某驾驶的小轿车逃离,在行至本区某路某超市西门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理中,被害人汤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元,被害人汤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翁某、游某、游某、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调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帝某在公共场所酒后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帝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
二、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张 华 代理审判员屈年春 人民陪审员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陈 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