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邓某,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某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罗某,女,1968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某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明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孙巾杰、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史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罗某因之前已决纠纷为泄心中愤懑,伙同他人至本区洞泾镇某旅游世界附近被害人文某的暂住处进行打砸,致被害人文某、谷某、文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文某、谷某、文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受损物品电话机等共计价值人民币503元。
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邓某、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方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谷某、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罗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罗某能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根据被告人邓某、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辩护人所提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许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