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8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0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徐某某等人(另处)至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181号外,无故殴打被害人陶某某并持弹簧刀将陶清清左上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清清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黄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晓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朱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