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某码某,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某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某码某,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某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9年4月被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11月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7月、2011年8月分别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1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某码某,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某码某,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356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钱某、胡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杜某、曹某、杨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钱某、胡某、曹某、杨某、高某及辩护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杜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钱某、胡某及曹某、魏超(均另处)等人在本区某景区门口、某路某路口等地,采用言语威胁、滋事捣乱等手段,强令在上述各地摆摊的被害人上交“摊位费”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12年7月初,被告人杜某、钱某、胡某伙同李某(另处)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分别在某酒家及曹某某住处向被害人曹某某强行收取“摊位费”共计人民币7 000元;
2、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杜某、钱某伙同曹某、魏某、李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在高某住处向被害人兰某某强行收取“摊位费”人民币2 000元。
3、2012年7月中旬至7月下旬间,被告人杜某、胡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某路口分别向被害人刘某、陶某、姜某强行收取“摊位费”人民币2 000元、2 000元、1 00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参与向上述三名被害人强行收取“摊位费”分别为人民币400元、400元、1 000元。
二、寻衅滋事
2012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杜某及顾某(另处)与张某、陈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怀恨在心,杜遂纠集被告人曹某、杨某、高某及魏某、景某、吴某(均已判刑)等人,并购买了作案工具木棍,欲殴打张某、陈某等人,但因故未果,遂约定次日再来。2012年7月25日上午,上述人员按约定汇合后伙同周某(已判刑),至本区某景区内,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殴打被害人张某、张某、陈某,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兰某某、刘某、陶某、姜某、刘某、张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李某、魏超、刘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高某、吴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某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钱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杜某、曹某、杨某、高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某、胡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钱某、胡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6 000元、4 000元、4 000元;被告人杜某、杨某、高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 000元、10 000元、2 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六、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七、退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其中曹某某人民币七千元、兰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刘某人民币二千元、陶某人民币二千元、姜某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曹国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徐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