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本区某某镇某某东路某某弄某某号处,无故对步行至该处的被害人蒋某某拳打脚踢。在蒋某某挣脱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又追赶数十米再次殴打蒋某某,致被害人蒋某某左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和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丁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周 艳 代理审判员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朱 秦